简介:在民法学的传统理论上,合同解除权被视为合同守约方独享的单方权利,在合同履行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合同当事人的守约方即可以通知的形式主张单方解除合同,通过法定程序实现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权设定的意义在于挽回不必要的损失,承认守约方单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倾向性保护。然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状态在一定条件下不应该成为违约方论责的依据,在非主观原因导致的合同僵局情形下限制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违公平原则,同时还造成司法程序的拥堵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违约方对合同解除权的享有以及对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冲突,因此,在排除违约方主观恶意违约的前提下,违约方应该同等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合同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解除合同。相对于守约方,作为违约方的合同当事人能更快地预料合同僵局的现象并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打破合同僵局,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能够在最短时间内采取措施挽回合同履行不能的损失。 传统理论中“肯定说”和“否定说”对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争论打破了合同守约方专享合同解除权的这一命题,从公平价值、效率价值和诚信价值三方面平衡法益评价尺度,为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提供论证依据。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兼备学理正当性、立法正当性和司法正当性,从立法上完善合同解除权配套的法律规定,明确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归属,并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上从划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界限和明确何种情况下属于合同继续履行费用过高两方面完善判断合同僵局的司法裁量尺度,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设定非主观恶意条件和程序入手,由此完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一法律制度。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