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学位论文 > 反垄断法视角下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规制研究
反垄断法视角下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规制研究
简介: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是近年来国内外数字反垄断领域立法、执法关注的重点问题。平台自我优待本质上是一种中性行为,具有多种形式,在数字平台运营过程中已屡见不鲜。其行为本身在提高自身竞争优势、保障用户安全方面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可能会产生影响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公平竞争、影响数字市场创新能力、损害消费者福利等负面影响。  从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规制现状来看。立法上,目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但是第二十二条可以对部分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进行规制。2022年6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第20条对于自我优待行为的典型表现进行了表述,但是正文当中并没有保留此条。《电子商务法》当中有一些条款与自我优待行为相关,但不能精准应对自我优待行为。在司法、执法层面,出现了与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特征高度关联的字节跳动诉微信链接封禁、蚁坊诉新浪微博等案例。目前,我国对于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规制模式也存在争议。另外,如果通过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对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进行规制,面临着基本条件认定困境(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相关市场的界定)以及类型认定困境(其与拒绝交易、搭售和差别待遇之间存在差异)。同时还存在着过度依赖事后监督和救济的问题。  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数字平台的自我优待行为规制的发展,经历了从传统反垄断法模式向以行业管制法进行规制的转变过程。欧盟《数字市场法》当中通过设置“守门人”平台并对其赋予竞争中立义务的方式进行规制,美国也通过法案采取了“主导平台”制度对数字平台进行规制,禁止其从事自我优待行为。不论是“守门人”平台还是“主导平台”都规避了传统反垄断法判断路径当中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难题。  我国在对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进行规制时,应当采取分级规制模式,将平台划分为超级平台和普通平台。超级平台对市场控制能力极强,其自我优待行为的危害性以及规制难度远高于普通平台自我优待行为,应当参考域外立法经验以特别法规制对其进行反垄断规制。具体而言,是在平台中立管制的原理下,直接界定“守门人”标准并且设置“守门人”在市场竞争中应当承担的竞争中立义务。在对普通平台自我优待行为进行规制时,则继续适用传统《反垄断法》规制模式,在其基础上结合数字市场的特殊性,对于相关市场的认定和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标准进行优化。有关部门对于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进行监管时,可以继续按照平台分类分级,对于超级平台自我优待行为,以特别法赋予义务的形式进行事前约束,并在事中引入科技监管手段。对于普通平台,反垄断法仍然坚持其事后监管的方式,以规制兜底。展开
关键词:反垄断法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分级规制模式
作者:韩媛媛
机构:烟台大学
授予学位:硕士
导师姓名:韩媛媛
学位年度:2024
语种:中文
分类号:D922.294(中国法律)
在线出版日期:2024-08-28 (网站首发日期)
页数:0
目录:
参考文献
发表时间
被引频次
  • [1]
    廖银丽 黄恒波 双金属电催化CO2还原催化剂的合成、表征[j]机理研究进展 367-387
  • [2]
    廖银丽 黄恒波 双金属电催化CO2还原催化剂的合成、表征[j]机理研究进展 367-387
引证文献
发表时间
被引频次
  • [1]
    廖银丽 黄恒波 双金属电催化CO2还原催化剂的合成、表征[j]机理研究进展 367-387